編號日期: NO:133/2007年07月27日
當事人: 葉小姐
相對人: 討債公司
案件類型: 債務糾紛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
受損權利: 父債子還 拋棄繼承後仍受討債公司騷擾
判決結果: 無需償還
85年間葉小姐父親生意失敗,同年8月12日葉小姐在自己住家遭討債公司,強押
並簽下不屬於自己債務的本票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後葉小姐全家為躲避債務,開始舉家遷
移到台北重新生活,其父也於90年間去世,葉小姐也為自己其家人辦理拋棄繼承,葉小
姐原以為自此可以脫離躲避債務的夢魘,誰料當他與妹妹兩人的事業逐漸進入佳境時,卻
收到不認識的債權人來催討債務,葉小姐跟其妹所簽發的本票拿去強制執行,這無疑是給
葉小姐事業與精神上更大打擊,公司可能就此倒閉,面臨成天躲債的日子。經律師分析後
,整理出兩個主要關鍵,成功讓該本票強制執行無效,當事人也脫離無端債務紛擾。
【關鍵一】:未授權簽發到期日
此張本票的到期日並非葉小姐填寫,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做成前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1659號判決參照)故持票人無法主張及舉證到期日是否為葉小姐填寫,所以所辯無理
。
【關鍵二】:本票時效已消滅
發票日為85年8月12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發票日為85年8月12日起算三年
應至88年8月12日不行使,因時效消滅,該本票的裁定日卻是96年1月30日之前
,所以發票人是可以執行拒絕給抗辯權的,基於上述兩個關鍵,所以撤銷了之前法院對葉
家姊妹的強制執行。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