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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稅,爽!被罰,苦!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的新聞報導,美國的稅務當局最近動員八千名精通各國言語,包括華語在內的稅務人員,專事查察具有美國籍人士的海外所得,尤其是擁有雙重國籍的亞裔人士,更被列為追查重點,因為這些人士在美國雖都有不少財產,但為了節稅,將更多的財產置放在美國境外,海外所得也都沒有據實申報。美國的課稅制度,採取「屬人主義」,只要身為美國公民或者持有綠卡的人,不論在美國境內有所得或者海外有所得,一律有據實申報納稅義務。一旦被查到有隱匿不報的情形,罰金最高可達十萬美元,或者帳戶內財產總值的一半,要歸政府所有。而且還有面臨刑事追訴的可能。


美國的稅務機關,早在十多年前就作出規定:凡是海外存款、證券、退休金帳戶超過一萬美元者,都須申報,只是沒有嚴格去執行。前些日子,一家瑞士銀行在美國的壓力下,透露出四千多名逃稅的美國富豪名單,財稅當局才發覺情形嚴重,只是逃稅的人數過多,一時查不勝查,美國政府乃訂出一種「自首」條款,要求美國人在海外有存款帳戶者,都要在本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自動申報六年內的海外所得,後來因為要申報的人委實過多,又將申報期限展延到本年的十月十五日。在這期限內申報的人,只須繳納存款總額百分的二十罰款。不申報而被查到的話,可能就毫不客氣要依原訂的罰則來開鍘了!國內一些擁有美國與本國雙重國籍或者已經取得綠卡的富豪們,面臨此一嚴厲追稅行動,莫不心驚膽戰,深怕一旦被美國稅官盯上登入黑名單,不但辛苦累積的財富,大部分要奉獻與美國政府,甚至還要走上身敗名裂的不光明之路,因此,有些人正在考慮要放棄費盡心血得到的綠卡或美國國籍,來規避追稅風波!


我國稅制一向採的是「屬地主義」,只對人民在國內的財產與所得課徵稅捐,對於國外所得,都放任不管,以致一些慣於精打細算的富豪們,為了避稅,多將財富移至國外。利用財富在那些避稅天堂翻雲覆雨,荷包都賺得滿滿的,卻不必繳稅!。政府這幾年來雖然財政十分窮迫,對於這些蓄意利用國外管道逃稅的人,限於法令,也對他們無可奈何!為了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財政主管部門乃著手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研擬溫和性的對境外所得課徵所得稅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草案,規定納稅義務人的非中華民國境內所得,逾一定的金額者,要併入當年度的綜合所得額內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草案出爐後雖有不同聲音,最後終得到各方共識,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新法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有關對國外所得課稅的法條施行日期,則在條例中授權行政院視經濟發展情形擇期以命令實施。近年國內受到金融海嘯影響,稅收日益短絀,據稱光是今年將短徵1990億。經濟的大環境不好,行政院已以命令將海外所得課稅的實施日期定在九十九年的一月一日開始。那些錢存海外的富豪們,又得要為繳稅而煩惱了!


有人也許覺得,原本對海外所得就要申報,以供課稅的美國,只是為了從嚴稽徵,就定出「自首」的條款,給予寬限時間,讓人民能夠從容申報。在期限內申報,還享有低稅率的優裕。我國本是海外所得不必申報課稅的國家,對於一種新稅制的實施,卻沒有半點的優裕措取,似乎有些過苛?真的有這種想法,那真是對政府的天大的冤枉!美國的優裕方案,只是一種促使人民申報的臨時性措施,用來節省大量的稽徵人力與物力。其實在我國的稅法中早就有類似的「自首」規定。而且優裕的條件遠勝於美國,因為美國的自首,只是臨時性針對某一特定事項而為規定,而我國的「自首」條款,卻明訂在法律中,對於一切稅捐都可長期適用。只是存心逃漏稅捐的人,自以為沒有人會抓住他們的小辮子,不屑一顧;誠實報稅的人,也以為已據實申報,不願多看一眼,因此少有人去注意它的存在。


這裡所要提的「自首」漏稅法條,便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這一條法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國的納稅義務人若有漏報稅捐的情事,想要「自首」獲得稅法上免予處罰的寬典,不問時間,不論稅捐的種類,只要還沒有人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或者稽徵機關、以及在法令上有權調查逃漏稅捐的調查人員開始調查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過去未曾申報的所得,並繳清應繳的稅款與當時該繳而未繳時起算的法定利息,就立即享有免除稅捐稽徵法所定的刑罰與罰鍰,各種稅法上所規定的罰鍰,也可免除。補繳稅款案件所牽涉到的其他刑事責任,也可獲得「免除其刑」的寬典,應報稅而未報的人,該好好利用!莫待被查到時再來後悔!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0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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