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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在法律上有哪些差別?

 

2019年5月17日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施行法」),並訂於同年5月24日正式實施,宣告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

而伴隨著結婚,雙方當事人勢必會因此產生一定的婚姻效力,而這在同性婚姻及異性婚姻上又有哪些差別呢?就讓我們來看看吧!

民法婚姻會產生哪些效力?衍生哪些權益?
首先,讓我們從民法婚姻,也就是異性婚姻會產生哪些效力、衍生哪些權益開始談起。根據民法親屬篇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婚姻的普通效力、及其他章節的規定,大致可以區分出以下幾種:

一、夫妻的稱姓

根據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在婚後各保有其本姓,但也可以書面約定並登記冠配偶姓氏。

民國87年修法前的條文原為:「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但在87年修法時,立法者認為本條規範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使用資格證明等均徒增麻煩,因此修正成雙方各自保有其本姓。

二、同居義務

根據民法第1001條,夫妻雙方除非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否則互負同居之義務。這邊的「正當理由」究竟有哪些呢?其實實務上也沒有一個定見,但曾有判例見解認為,像是:不堪他方親屬虐待(18年上字第2641號判例)、夫納妾(23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就業需求(從釋字第452號解釋推論)等原因,可以作為這邊的「正當理由」;但同時也有判例提到:像是一方缺乏常識(29渝上字916號判例)、妻將自己的特有財產帶回母家(33上字6344號判例)、一方矢志為僧尼(院字第1878號解釋)不是這邊的「正當理由」。

在此要提醒大家,是不是「正當理由」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有變化,因此現在究竟哪些事由才是「正當理由」,仍然需要個案加以認定。

再者,基於前面提到的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的規定,在民法第1002條就有針對夫妻之住所加以規範,由雙方透過協議的方式決定、或在協議不成時聲請法院裁定。

本條在修法前原文為:「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但在釋字第452號解釋中認為,民法這樣的規定違反平等權、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修正為現在的的樣子。

三、夫妻互為代理

根據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在「日常家務」方面互為代理。

四、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根據民法第1003條之1的規定,夫妻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同時,夫妻也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夫妻財產制關係

基於夫妻因結婚而生共同生活關係,在如何處理雙方財產的問題上,民法也設有相應的規範。而目前民法總共有「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三種財產制規定,詳細的差異大家可以參考法操在〈當生離時:從三種夫妻財產分配制看同性伴侶在法律上的權益空白〉一文中的說明。

六、扶養義務

基於民法第1116條之1的規定,夫妻互相負有扶養的義務。
但在此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條只有提到照顧對方的義務,至於要不要扶養「對方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2款僅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的義務。因此在法律上,如果沒有與對方父母同居就不用對對方父母負擔扶養義務。

七、子女婚生推定

根據民法第1063條,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會推定其所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本條文同時也是推定生父的條文。

八、配偶是法定繼承人
根據民法第1138條及繼承編的規定,配偶在他方死後為法定繼承人。至於詳細的遺產分配方式,請參考法操〈關於「遺產」,到底誰說了算?〉一文。

九、姻親規定

根據民法第969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因此,在男女雙方結婚以後,會與對方一定範圍內的親屬成立姻親關係。

十、關於夫妻共同收養

除了上述的內容以外,還有一個雖然並非婚姻效力,但也與婚姻制度息息相關的「收養」問題:

根據民法第1074條的規定,夫妻如果想要收養子女,就應該要「共同收養」。但在收養他方子女、或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超過三年則例外可以單獨收養。
同性婚姻和民法婚姻的不同點在哪裡?
由於在立法當時,為了同時顧及釋字第748號解釋中闡明的「平等保障」原則,以及公投要求訂立專法的意旨,立法者在立法時選擇以「準用[註]」的方式處理。也因為大量準用的關係,僅在一些地方與民法婚姻規範不同。

一、雙方稱姓沒有規定

關於雙方當事人稱姓問題,748施行法並沒有規定。

二、雙方互負同居義務

這邊有關同居義務規範在748施行法第11條、有關住所的選擇規範在同法第12條,這邊與民法規定相同。

三、雙方在日常家務互為代理

根據748施行法第13條規定,雙方在日常家務互為代理,此與民法規定相同。

四、家庭生活費用依能力分擔

根據748施行法第14條規定,雙方就家庭生活費用各自依其經濟分擔、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規定相同。

五、財產制關係準用民法

根據748施行法第15條,有關財產制的規定準用民法夫妻財產制一節的規定,與民法婚姻相同。

六、雙方互負扶養義務

根據748施行法第22條規定,雙方互負扶養義務。

至於是否扶養對方父母,由於748施行法並沒有特別規定必須要回歸民法規定,透過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的規定處理。

七、沒有規定子女婚生推定

由於立法者認為理論上同性婚姻雙方當事人不會有婚生子女,因此並無規定。

八、互為法定繼承人

根據748施行法第23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第二項: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因此在同性婚姻的場合,雙方當事人為對方之法定繼承人,且權利義務與民法婚姻中的「配偶」相同。

九、沒有姻親規定適用

748施行法並沒有準用民法姻親的規定,而在草案階段的立法說明中,也言明沒有適用姻親規定。因此從這樣的狀況看來,在同性婚姻的場合,立法者似乎有意讓當事人一方不會與他方的親屬成立姻親關係,而這會影響未來禁婚親規定的適用問題。

十、關於雙方共同收養

在748施行法中,除了第20條規定收養他方「親生子女」的時候,準用民法收養規定以外,並沒有其他準用民法收養規定的條款;且在同法第24條的概括性準用規定中,也沒有包括收養的規定。因此解釋上來說似乎不允許同性婚姻當事人雙方共同收養子女,以及收養對方的養子女,而僅開放繼親收養對方「親生子女」,以及不用結婚也可以做到的單獨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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