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此制度設計之背景,在於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他債權亦需同受法律之保護。
如上所述,聲明參與分配,係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其本身並無獨立之查封效力,本質上係附屬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其與雙重聲請執行(本法第三十三條)得獨立發生查封效力,而為另一獨立之執行程序不同。而雙重聲請執行,其於聲請時,發生前在之查封效力,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時,則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顯現,法院應依「職權」為後執行者繼續執行。但聲請參與分配,則因係附屬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故有學者主張如執行程序經撤回或被撤銷而消滅,則參與分配之效力,亦隨之而消滅,不生繼續執行之問題。
我國實務則是依下列之規定處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一款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同法第十六項第一款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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