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凡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即為妻所有,妻不必再為財產歸屬之舉證而煩惱。職故,為夫一方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時,因妻並非債務人,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參與分配之債務人,須為同一債務人,他債權人使得參與分配。職故,為兒子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時,因父母並非債務人,父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父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