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權制度源於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指就同一發明之申請人在一個締約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後,在一定期間內又在其他締約國提出申請時,申請人有權要求以先申請案之申請日期,做為後申請案之申請日期。
例如: A公司於2000年1月1日在我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嗣於2000年5月1日欲在瑞士提出同一案件申請,因我國與瑞士為優先權協定國家,因此瑞士的申請案,可主張以我國專利申請日期為瑞士的申請日。
目前與我國簽訂專利優先權協定國家:(發明及新型為12月,新式樣為6月)
我國自2002年1月1日加入WTO( WTO會員彼此間皆應享有優先權)
美國(自1996年4月10日)
日本(自1996年2月1日)
澳洲(自1994年11月4日)
瑞士(自1996年1月1日)
法國(自1996年9月1日)
德國(發明自1995年6月1日,新型自1995年7月6日)
英國(自2000年5月24日)**僅限於2000年3月20日以後申請之案件
奧地利(自2000年6月15日)**優先權日期不得早於20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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