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故雙方就租賃物、期間、租金額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成立,無庸以書面為之。惟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故動產租賃契約與租期一年以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無庸以書面定之,僅租期超過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需以書面為之,若未訂立書面,租約亦非無效,僅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已。惟為避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對租賃契約內容發生爭執,仍以書面訂立契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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