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不動產雖經所有人設定抵押權,但因抵押權人並不占有抵押物,所有人得繼續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而將所有物出租,為所有權行使之方式,故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所有人仍得將該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使用,僅於租賃契約之訂定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民法第八百七十一條),或請求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命抵押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
此外,若因租賃契約之存在,致妨礙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無法順利拍賣抵押物時,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除去該租賃契約後再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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