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故依法租賃物於通常使用情形下之損壞,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蓋承租人收有租金,自應確保租賃物符合約定之使用狀態。惟當事人雙方非不得另於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修復之責任,倘租賃所在地具有承租人負擔租賃物之修繕責任之習慣,雙方亦可從習慣決定責任分配。
惟若租賃物係因承租人之不當使用或故意損壞,即使雙方未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修繕義務另為約定,承租人亦應負修繕或賠償之義務。蓋民法該條之規定,係指通常使用情形下之損壞而言。此外,應承擔修繕義務之人,若拒不履行則他方得於催告請求,修繕後,先自行出資修繕,再向他方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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