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故知承租人支付押(租)金(保證金)予出租人之目的,係供擔保租金之支付與租約之履行,特別是租賃物損壞之修繕,及欠租之抵扣,其性質上係屬於租賃契約外之另一押租金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意旨參照)。
關於押租金之數額,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視租賃情形自行約定,常見有一個月租金額、二個月租金額,惟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押(租)金或保證金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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