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對於消費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予以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消費者應負擔舉證責任的部分:
雖然消費者保護法並未特別規定消費者應負何種舉證責任,但是並不表示消費者向提起法院損害賠償訴訟時,可以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之。換包話說,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危險、該危險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企業經營者應負擔舉證責任的部分:
原則上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爰分別說明如下:
1、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免責規定,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
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2、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減輕責任規定,主張其無過失,請
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者,應由該企業經營者本身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3、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責規定,主張其對
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想要脫免其與其
他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責任者,應就該但書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另外,商店提供商品販賣活提供服務之場所,對於營業場所設施在安全上之維持,應屬商家或企業經營者之隨附義務。消費者因商家或企業經營者未盡隨附義務,而致消費者受到傷害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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