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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倒會時,可能涉及哪些民刑事責任?

 

﹝一﹞民事責任
1、會首依民法第709-7條第2項之規定,本有交付全部合會金給得標會員之義務,若會首倒會,即係違反前述義務,得標會員得依前述規定要求會首履行,必要時並得以書面催告履行,若會首未能履行,甚至逃匿無蹤,則活會會員祇能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就會首之所有財產進行追償。惟實務上若會首並無財產,則所有民事追償行動均可能落空。
2、因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難再由會首主持時,自無庸令其繼續進行;即使其他全體會員欲繼續,法律亦不許由會員間推選一名為會首,以免增加法律關係的複雜化。但依民法第709-9條第5項規定,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另民法第709-9第2項規定,則延伸民法第709-7第2項後段,會首之代給付義務,於倒會時,會首須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二﹞刑事責任
會首如起會乃在意圖藉此詐取合會金,除可能涉及詐欺罪外,若有虛設人頭會員或冒標,尚可能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或第210條偽造變造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惟實務上一般不認為會首倒會、挪用會款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或第342條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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